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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浚县黎阳镇杨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村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黎阳镇X村水管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如期完成水管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经结算该工程款为x.86元。2003年3月2日付款x.9元,下欠工程款x元,利息x.4元,本息共计x.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计算到2010年3月28日),请求法院判令给付。

被告辩称:我是新干部,老干部的帐没转过来,财政所帐上也没有,原告一次也未找过我说这事儿,欠款情况我不清楚。根据欠据,我认为款已全部付清。左上角三位老干部签名,欠款是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付款凭证一份。时间2003年3月22日,付款单位黎阳镇X村,收款人刘某某,付款金额x.86元,单位负责人李文彬、赵某杰,会计张全祥,付款单左上方注释“实欠刘某某管网款x元,李文彬、李守国、张全祥”。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某某。

2、黎阳镇X村水管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余款2002年底应全部付清。

被告异某某,欠条是03年3月2日,合同约定2002年底付清工程款有矛盾。

3、证人齐学新出庭作证,证明他与原告多次找杨堤村村支书要账。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某,称原告没有找过我,是否找村支书要帐我不知道。

4、李守国、张全详、李文彬三份调查笔录。证明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无某某。

5、中国人民银行浚县支行调查信息部出具的利率登记表一份及原告计算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无某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欠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黎阳镇X村水管安装合同,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结算款额为x.86元,开据付款总票约定在2002年底工程款全部付清。到2003年3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x.9元,下欠x元未付,并在付款总票左上方注释实欠刘某某管网款x元。支书赵某杰、村长李文彬、会计张全详、现金保管李守国签名为证。后因村委换届,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管安装合同,原告如期于2002年10月3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2002年底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03年3月2日支付x.9元,下欠x至今未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经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x元,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2002年底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利息为x.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老干部没有转账,拒付欠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x.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黎阳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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