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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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小名“见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郭某、黄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被告人郭某介绍邓某甲在益阳火车站附近的汇源宾馆从他人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同年3月8日晚,郭某在赫山区广益商务宾馆贩某毒品冰毒约0.5克(300元)给曹某某等人吸食。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药丸和晶体物品若干。经物证鉴定,白色晶体物5.4259克,黄某晶体物4.014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1117克,含咖啡因成分。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帮贩某人员邓某甲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1年3月8日晚至3月9日凌晨,黄某按照王某丁指示,分四次从陈旺手中购买5克冰毒和70粒麻古,除了自己用5粒麻古与邓某甲换了冰毒吸食外,其余65粒麻古和5克冰毒贩某给了王某乙,黄某从中获利1150元。当天凌晨,王某乙和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毒品被王某乙冲入厕所销毁,还有22粒麻古被扣押。经鉴定,扣押的22粒麻古重2.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邓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且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多次贩某毒品,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冰毒5克,麻古65粒,应认定被告人黄某贩某的毒品在10克以上。2011年3月6日邓某甲所购买的5克冰毒,虽不是被告人郭某直接贩某的,但是经郭某介绍而贩某的,应认定其行为为居间介绍,应以贩某毒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郭某为以贩某吸贩某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某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一万元。

郭某上诉提出,1、邓某甲于2011年3月6日购买5克冰毒的事他并不知情;2、从他身上扣押的1.1117克咖啡因不是毒品。

黄某上诉提出,1、她是应邓某甲之托代买了少量毒品,此行为不构成犯罪;2、一审认定她贩某毒品10克以上的事实错误;3、她是根据王某丁指示帮忙购买毒品,不是贩某毒品;4、她是一晚上按王某丁指示分4批代购毒品,不构成多人多次的严重情节。黄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一审认定黄某多次帮邓某甲送毒的证据,只有邓某丙供述,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黄某贩某毒品数量有误,冰毒只有2克,麻古只查获了22粒,且每粒重量不统一,推算65粒重5.93克依据不足,且已吸食的8粒不宜认定为贩某;3、应认定黄某系从犯;4、黄某能坦白交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从小名“文伢子”的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再将0.5克冰毒贩某给他人,被收缴毒品10.5524克,居间介绍他人贩某毒品5克,共计贩某毒品16.052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被告人郭某介绍邓某甲在益阳火车站附近的汇源宾馆从他人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

证明上述事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左右,在火车站附近的汇源宾馆,邓某甲在郭某手中买了5只(5包,共计5克)冰毒,总共给了2000元钱。先电话联系,再交易的,送东西的是另外一个人,邓某甲不认识这个人,钱也是给这个人的。(2)、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6日下午,邓某甲买了4—5克冰毒,邓某甲与郭某联系后,郭某再介绍邓某甲在郭某手上买的。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他没有介绍邓某甲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丙证言与郭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郭某在与邓某甲联系后,居间介绍他人贩某毒品的事实。郭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1年3月8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接到吸毒人员曹某某的电话后,到赫山区广益商务宾馆8301房贩某300元毒品冰毒,约重0.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晚上,曹某某在回家的路上接到“兵哥”的电话,说想要吸食冰毒,曹某某就打电话要“小密”(郭某)送些冰毒到广益宾馆X房间,没有说数量,但一般都是拿300元的。当晚22时左右,曹某某来到8301房,看到“兵哥”、“凯咀”、“彭某虎”在吸毒,也吸了两口。曹某某又去接“小玉”来吸毒,回到房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胜八几”(曹某某)打郭某的电话,要郭某送冰毒到广益宾馆301房,但“胜八几”不在房间,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给了郭某300元钱买了0.5克冰毒。(3)、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资公(张)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某某因于2011年3月8日23时许在赫山区桃花仑广益商务宾馆8301房内吸食冰毒被现场查获,并受到行政拘某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事实。

3、2011年3月8日23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与张家塞派出所民警在益阳市X区广益商务宾馆8431房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0包,净重5.4259克,黄某晶体6包,净重4.0148克,红色药丸12.5粒,净重1.1117克,经检验,白色晶体和黄某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2011年3月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郭某抓获的情况;(2)、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8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郭某随身携带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0包,净重5.4259克,黄某晶体6包,净重4.0148克,红色药丸12.5粒,净重1.1117克,经检验,白色晶体和黄某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郭某在广益商务宾馆8431房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被扣押的1.1117克咖啡因不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从郭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红色药丸12.5粒,净重1.1117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审认定红色药丸只含咖啡因成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9日凌晨,多次贩某毒品共计约7.9克,其中贩某冰毒2克、麻古65粒(约5.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先后4次帮邓某甲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并从中谋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黄某帮邓某甲送了四五次冰毒,收的钱都给了邓某甲,邓某甲给了黄某一点费用;(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黄某帮邓某甲送货(将麻古和冰毒送到吸毒人员手中)四五次,每次回来都将钱交给了邓某甲,平时邓某甲给黄某一点钱用,并且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

关于黄某上诉提出她是应邓某甲之托代买了少量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黄某多次帮邓某甲送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帮邓某甲4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有邓某丙证言和黄某的供述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2、2011年3月8日晚至3月9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按照王某丁指示,分四次从陈旺手中购买2克冰毒和70粒麻古,除自己拿了5粒麻古外,其余65粒麻古和2克冰毒贩某给了王某乙。2011年3月9日凌晨,王某乙和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毒品被王某乙冲入厕所销毁,还有22粒麻古被扣押。经鉴定,扣押的22粒麻古重2.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民警从王某乙身上查获了22粒麻古。(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公物鉴(物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乙身上扣押的药丸净重2.007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晚,王某乙叫黄某在桥北的一个贩某人员手中拿了四次毒品。关于购买毒品的数量,王某乙先证明,第某次要王某乙婷拿了10粒麻古,5克冰毒,麻古60元/粒,冰毒500元/克,共花了3100元钱。黄某拿回来后,两人吸食了三粒,王某乙觉得质量好,又叫黄某再买了10粒,黄某在她的同学陈旺那里买10粒回到宾馆。王某乙和黄某闲聊一阵之后,担心以后买不到这样的货,又要黄某在她同学陈旺那里买了10粒。大约凌晨三时,王某乙考虑到平时贩某的人都被抓了,又要黄某再到她同学那里调些货来。黄某当时在房间用手机打了对方的电话。大约凌晨四时,黄某拿回了40粒麻古。黄某自己拿了5粒,他将其余35粒以60元/粒买下。但王某乙在同一份证言中又证明,王某乙共花掉了4900元,其中冰毒1000元钱的2克。关于毒品的处理,王某丁证言证明,先买的30粒麻古,他们已吸食了8粒,剩下的22粒放在抽屉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在公安机关到龙泉宾馆216房敲门时,他将后来购买的35粒麻古和2克冰毒冲到厕所里去了。(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8日晚,黄某从同学陈旺手中拿5个冰毒,10粒麻古,在赫山区桃花宾馆交易的。第某次又在陈旺手中拿了10粒麻古,是在赫山区新时代门口陈旺的车上交易的。第某次是陈旺叫人送来的10粒麻古,在赫山区政府门口交易的。第某次是2011年3月9日凌晨4时许,在资阳区桥北驿园门口公路边拿了40粒。黄某从陈刚手中拿的65粒麻古和5个冰毒给了王某乙。麻古是每粒50元购买的,卖给王某乙是每粒60元,冰毒是每克400元买的,卖给王某乙是每克500元。

关于黄某贩某毒品的数量,黄某贩某给王某乙65粒麻古的事实,黄某的供述与王某丁证言一致,足以认定,根据查获的麻古称重,平均每粒重约0.0911克,65粒麻古重约5.9克。黄某贩某给王某乙冰毒的数量,王某乙在同一份证言中的陈述不一致,先陈述是5克冰毒,但之后又陈述一共花了4900元,其中冰毒只有1000元钱的2克重,黄某供述冰毒的数量是5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黄某贩某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2克。冰毒和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应认定黄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7.9克。关于已共同吸食的毒品应否从贩某毒品的数量中扣除的问题,经查,黄某是将毒品贩某给王某乙后,再与王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因此,已共同吸食的毒品不能从贩某毒品的数量中扣除。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黄某贩某毒品数量有误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身份资料,证明了郭某、黄某的基本情况,且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郭某、黄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而介绍贩某,贩某甲基苯丙胺数量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郭某贩某毒品系以贩某吸,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某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已认定了该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贩某甲基苯丙胺数量约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她是根据王某丁指示帮忙购买毒品,经查,黄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加价卖给王某乙,不是代购毒品,而是贩某毒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还提出不是多次贩某,经查,黄某4次帮邓某甲贩某毒品,又向王某乙贩某毒品,其多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经查,黄某是将毒品卖给王某乙,与王某乙是贩某毒品的上下线,而不是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黄某能坦白交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郭某的判决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某

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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