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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3日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取名覃某灵,2010年9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覃某薇。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7月,被告在与其表弟在广东合伙从事客运生意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论,被告亦不予理睬。2012年2月27日,原告来到被告在西藏乃东县开旅店的地方找被告,被告却躲避原告,并于3月1日跑到广东,对原告不闻不问。同年3月25日,被告回到西藏,双方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灵、覃某薇分别由原告和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婚生女XX、XX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3、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4、XXX出具的《覃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18.5万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分别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及公安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于2000年1月3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取各XX,2010年9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XX。2011年10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原告遂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的感情及婚后的夫妻感情都一直较好,只是自2011年10月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致夫妻关系出现一些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进一步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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