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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戴锡金,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吴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张某银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4日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喜欢打牌赌博。自2000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家无法生活,便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又名张X被告已于2004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3、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XX村X村现已合并为X村的事实;

4、XX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及该子已成年的事实;

5、XX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并自199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6、XX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7、XX(系被告母亲)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自199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8、XX、XX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达12年之久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分别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基层组织及公安部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故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其中XX、张XX、李XX三人的证言拟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生活的起始时间均相互矛盾,故对该部分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栋、杨丹清的证言中拟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生活的起始时间的事实,因其均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中各证据拟证明的其他主要事实,因其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要求,故对其拟证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自小孩出生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0年上半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又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原告遂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外出一段时间后,被告亦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特别是200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外出务工并分居,以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12年之久,且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成文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吴涛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杜平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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