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5日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一女,取名XXX。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喜欢赌博,并经常输钱,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自2007年9月12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对婚生女的生活费及学费也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出分文。原告分别于2011年正月、5月及8月三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婚生女XX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分别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及公安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1月5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一女,取名XX。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才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一些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