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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2底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活动,将投注额报给上线刘维国(另案处理)赚取手续费。晏某某从2006年农历4月底开始在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共计四次,金额x元;杨某丙从2005年开始在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5次,金额共计x元;蔡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间,从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杨某乙共计接受码单金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其违法所得x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存折、电话详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杨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晏某某在自己处购买的第四次“合数双码”x元与事实不符,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底至2006年5月,上诉人杨某乙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活动,将投注额上报给上线刘维国(另案处理),从中赚取手续费。具体事实为:2006年农历4月底开始,晏某某在上诉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四次,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第三次x元,第四次x,金额共计x元;2005年杨某丙在上诉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5次,第一次100元,第二次1600元,第三次1600元,第四次1280元,第五次x元,金额共计x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蔡某某在上诉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x元。上诉人杨某乙共接受码单x元,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杨某乙违法所得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农历4月底开始在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四次,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第三次x元,第四次x元,共计x元。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从2005年开始在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五次,第一次100元,第二次1600元,第三次1600元,第四次1280元,第五次x元,共计x元。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在杨某乙手中购买“合数双码”,金额达x元。

4、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05年12至2006年5月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活动,将投注额报给上线刘维国,赚取手续费。晏某某从2006年农历4月底开始在他手中购买“合数双码”四次,金额共计x元;杨某丙从2005年开始在他手中购买“合数双码”五次,金额共计x元;蔡某某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在他手中购买“合数双码”,金额共计x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上诉人杨某乙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帐号—(略)。

6、户名杨某乙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证明上诉人杨某乙接受、上报码单的资金存取情况。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杨某乙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已追缴上诉人杨某乙违法所得x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杨某乙提出没有接受晏某某的第四次投注款x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乙接受晏某某码单四次,金额x元的事实,有杨某乙的多次供述,且多次供述前后连贯一致,又能与证人晏某某的证言、银行存取情况相互印证,二审中,杨某乙未能就该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杨某乙接受晏某某第四次码单,金额x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乙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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