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女,1969年农历2月1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农历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8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女,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女,26岁。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1年农历6月初7生。
上诉人汪某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汪某某、陈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万多元,陈某己反诉要求汪某某、陈某甲赔偿医疗费1万多元。该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某甲、汪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庚、陈某己、刘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陈某甲持木棍,被告刘某丙持砖,被告刘某丁持菜刀参与厮打。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分别被对方打伤。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分别作出信公明决字(2008)第18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丁、刘某丙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汪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到平桥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1日原告汪某某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汪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内容证明:汪某某阴道出血,子宫切除系胎盘滞留所致,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全休1月,继续治疗。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8月6日到平桥区邢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全休1月。平桥区X镇卫生院将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并结算,出具一张收款凭证,金额为8500元。原告汪某某出院后,在其他医疗单位花费后续治疗费578.50元,陈某甲在其他医疗单位花费后续治疗费1095元,二原告在公安机关鉴定伤情,各花费鉴定费200元,共花费交通费1852元。被告陈某己被打伤后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9日在平桥区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87.90元,2008年8月10日转至平桥区二轻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平桥区邢集派出所出具的结案报告及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陈某己、王德强、陈某才、陈某云、赵学运的询问笔录。2、汪某志、王德强、潘明英的书面证言。3、陈某甲伤情照片。4、陈某甲、汪某某出院证及住院治疗病例。5、(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汪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6、二原告医疗费收款凭证。7、二原告伤情鉴定费收据。8、二原告交通费票据。9、被告陈某己医疗费收款凭证,住院清单。10、原、被告双方陈某。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六被告在本起打架事件中,分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相互之间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应当分别对被侵权对象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六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陈某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起打架事件的起因,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衡量,六被告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义务,二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被告陈某己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义务。因原告汪某某“子宫切除”术的损害结果与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六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行子宫切除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与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不承担责任。根据医疗行为规范及医疗单位财务结算制度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二原告应当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在平桥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二原告各自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汪某某行子宫切除术的医疗费用和与之相关的住院天数。但是本案中二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和要求,从而导致无法正确计算出原告陈某甲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原告汪某某在该卫生院行子宫切除术的医疗费用及行该手术所需的住院天数,进而使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汪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与治疗外伤有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处于事实不清状态。二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二原告在该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汪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与治疗外伤有关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待二原告证据充分后,就此部分赔偿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较为公平合理。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各自主张的复印费80元,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标准,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时间、路程远近、检查、复查的次数、受伤程度、交通便利条件综合考虑,原告陈某甲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当。被告陈某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成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如下:一、陈某甲的各项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1095元,误工费30元/天×(21天+30天)=1530元,护理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700×70%=3290元。二、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578.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为778.50×70%=544.95元。三、被告陈某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为:医疗费5088.90元,误工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合计为7713.90×30%=231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3290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544.95元,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陈某甲、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某己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2314.17元,二原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某己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原告负担382元,六被告负担68元。反诉费200元,被告陈某己负担172元,二原告负担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汪某某、陈某甲上诉称,一、以下诉请应予以查清:1、上诉人陈某甲被打伤后,除已经有据可查花去医疗费1095元以外,另有花费医疗费2155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2、汪某某被打伤后,除已经花医疗费578.5元以外,另有费用6345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在这次打架中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外甥在发生纠纷当天,有意在上诉人家门前解大便,可见被上诉人过错在先。2、被上诉人六人以上诉人斥责了孩子为由,来到上诉人家门前先是骂,后是打,且刘某丙手持砖头和木棒、刘某丁手持菜刀,上诉人手无寸铁。3、被上诉人一方参与了六人,人多势众,上诉人才两人,人少力单。4、上诉人夫妻均被打伤,被上诉人陈某己的伤不知何故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己的伤是上诉人所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也不服,4岁小孩在门前解大便,小孩是无知的,也是无意的,不应因此大动干戈,原判按3:7比例划分责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邢集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作废,且汪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治疗本案外伤用药,故该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陈某甲是否花费有医疗费2155元、汪某某是否花费有医疗费6345元,该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2、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陈某己的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陈某甲、汪某某在邢集卫生院治疗处方、医疗费票据等新证据,用以证明陈某甲花费有医疗费2155元、汪某某花费有医疗费6345元,是本案事件发生时产生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汪某某住院是真实的,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用不是治疗外伤,而是行子宫切除术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陈某甲住院不符,其医疗费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陈某甲医疗费2155元系本案事件发生时产生的医疗费外,其余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在处理刘某丙外甥4岁小孩生活琐事时,不够冷静、宽容和克制,发生纠纷而大打出手,造成双方多人受伤,上述当事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相互之间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应当分别对被侵权对象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各方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7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某某、陈某甲上诉称,原判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7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汪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发生医疗费用一审已认定并作处理,二审诉讼中又提供处方、医疗费用票据等新证据,证明花医疗费6345元应由刘某丙等六被上诉人承担,因该费用系其行子宫切除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外伤治疗无关,故汪某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医疗费2155元是否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问题。经查,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及医院处方与本次事件发生时间相同,且系治疗外伤用药,故该费用予以认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某己的伤是否是上诉人加害所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己的伤是他人所致或自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4798.50元[(4700元+2155元)]×70%、赔偿上诉人汪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544.95元,六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陈某甲、汪某某承担350元,刘某丙等六被上诉人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