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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伟,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和被告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联伟和贺卫可,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平某某及其申请的证人杨勇和杨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我从南昌路X路,乘坐被告平某某驾驶的54路公交车,行驶至洛阳高新开发区滹沱站时,我准备下车,但还没有下去车,公交车突然开动,将我从后车门台阶上摔倒在地,车上乘客大喊“出事啦”,我当时腰部疼痛难忍,后来被告平某某下车,在他人帮助下,把我送到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自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27日,共计住院54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我人身受到损害,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05元、陪护费7087元(2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7086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x.0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辩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交公司安全员和被告平某某的谈话录音;2、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和出院证;3、住院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法医评估意见书;6、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7、浅井头村委会和洛阳市公安局周山路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票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下车时,车子自始没有启动,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摔倒的,公司垫付医药费是本着先治病救人的目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公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出院证;3、诊断证明;4、费用清单。

被告平某某辩称,证人可以证明车子没有启动,不是我工作失误造成原告摔伤的,我是经过单位允许将原告送到医院,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平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X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2、证人杨XX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对证据2、3、4、5、6和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平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某某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乘坐公交车摔伤,被告公交公司的承担这些医疗费是对其侵权的自认行为。

原告对被告平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能反映时间的真实情况,而且前后有矛盾,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平某某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属54路公交车,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滹沱站下车时摔伤,由被告平某某送往解放军第53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骨折。原告自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x.05元,全部是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为院外卧床休息,避免腰部不良姿势,卧床休息一个月来院复查,佩戴支具保护腰,建议1年后根据病情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本次鉴定费为1350元,含150元检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肖洪和大儿媳韩贵英两人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供两人的身份情况的材料,只是当庭陈述丈夫杜肖洪没有工作,大儿媳韩贵英在雅戈尔公司工作。原告的居住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位于洛阳市城市区内,村里已无耕地。

另查明,解放军第534医院住院记录中记载:“记录时间:2009-10-5;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及司机;可靠程度:可靠;现病史:患者自述2小时前下公交车时不慎摔倒,坐于地面…”。

又查明,证人杨X当庭陈述,被告平某某是直接到家中找到自己,自己并不认识他,也没有给他留电话,只是经常坐公交车。自己是听到有人叫才看到,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倒,当时车门没有关。但具体到站下了几个人,原告穿什么衣服均不记得。另外,自己认识证人杨XX,但没有见过他写的书面证言。证人杨XX当庭陈述,被告平某某是通过证人杨X找到自己的,自己并不认识他,也没有给他留电话。当时有人下车,车门没有关,也没有动,但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倒。具体下了几个人,原告穿什么衣服均不记得。另外,自己所写的书面证言是证人杨X找到我写的,写完后交给他了。

本院认为,证人杨X和杨XX在当庭作证时,对有关书面证言的来由说法不一致,其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有义务确保公交车乘客的人身安全,原告乘车时摔伤,理应由车主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但是通过住院记录记载的病史,可以推定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减。被告平某某驾驶公交车是在正常上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平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资材料,故以护工标准确定陪护费用。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城市中心,早已无耕地,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标准和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05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63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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