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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祥龙、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1995年5月,被告蔡某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蔡某,2002年4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于2000年在康坪乡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七间,2008年在奉中花园购买53余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财产依法分割。所欠债务23000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虐待孩子,不孝敬父母,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的情况;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奉节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时出生时间有误的情况。

被告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和以及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奉节县民政局证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蔡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2002年4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果元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

人民陪审员郭祥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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