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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单某丙、王某某、单某丁、(略)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单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见,(略)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被告单某丁,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单某丁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单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略)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宋某某,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单某丙、王某某、单某丁、(略)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惠民、李某乙、被告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戊、被告王某某、单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登坡、被告(略)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证人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略)电业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26日上午9点多,被告单某丙、单某坡分别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某家喝酒,随后他俩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家,我乘坐单某波的摩托车三人一起到王某某家。11点多我们开始喝酒,共喝有五、六瓶金泉阁酒。下午2点左右吃过饭,单某丙骑摩托车送我回家,行至罗付庙村北400米左右时,驶入公路东侧,被电业局高压电杆西北角的一根斜拉线连人带车挂翻在地,造成二人受伤昏迷,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重伤。(略)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单某丙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所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略)医院经CT检查,因伤情严重当晚被送到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被告单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召集、备场喝酒,单某坡主动去我家叫我并参与喝酒,且在单某丙醉酒后骑摩托车送我时,二人均没有阻止也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略)电业局在公路旁架设的高压电杆上的斜拉线距离公路过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安装反光套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等费用共计x.58元。

被告单某丙辩称,1、本案是多因一果案件,单某丙愿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数额部分不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王某某赔偿无相关法律规定。1、原告所诉不实;2、事故发生不是饮酒引起的;3、原告受伤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请。

被告单某丁辩称,单某丁未组织喝酒,也未劝原告喝酒,单某丁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单某丁的诉请。

被告(略)电业局辩称,1、电业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受伤不是电业局侵权所为,电业局对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单某丙、王某某、单某丁均系同学关系,2009年元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告单某丁骑一辆电动车、被告单某丙骑一辆摩托车一起到原告李某甲家中,约原告李某甲到家住吕潭乡X村的同学王某某家中聚会。随后,原告乘坐被告单某丁的电动车,三人一起到被告王某某家中,中午,被告王某某招待三人在家中饮酒聚餐,共喝约三瓶白酒,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单某丙各约喝有一斤白酒。下午一点多,被告单某丁因家中有事提前离席回家,下午二点左右吃过饭,原告李某甲便乘坐被告单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当由南至北行驶到罗付庙村至311国道之间的乡X路X米左右时,被告单某丙因酒后驾驶,驶入公路东侧边沟内,被(略)电业局所有的罗付庙分支线X号高压电杆西北角的斜拉线连人带车挂翻在地,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单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经(略)120急救指挥中心送至(略)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费“120”急救费100元、CT扫描检查费、药费708.3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晚即被送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68元,入院诊断为x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原告经治疗症状有所好转后,原告家属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向医生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09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至(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1天,花医疗费x.8元、检查费30元。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术后;2、高位截瘫;3、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医生诊断:根据病情,现患者一般生活均不能自理,需旁人给予生活护理。建议:家属二人以上轮流护理。出院诊断为:经对症观察治疗,病情较前好转,应家属要求转外院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又转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700.98元,放射检查费60元。后经本院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现患者右侧上下肢活动功能较好,左侧肢体肌力仍差,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为Ⅲ级,患者仍不能端坐及行走。日常生活能力不同程度受限,需要别人护理帮助。依照法律规定,李某甲高位截瘫引起的左侧上、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四级。原告花费鉴定费550元,原告另花费有到郑州就医租车费1000元,从郑州出院租车费1500元,去郑州咨询病情花客车费35元,(略)汇康医药有限公司药费186元,及在(略)公安局交纳伤情检验鉴定费200元、鉴定书打印费5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单某丙酒后驾驶的摩托车被摔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单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单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组织原告及三被告在家中饮酒,应预见被告单某丙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且对原告乘坐单某丙的摩托车未加以制止,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丁参与共同饮酒,明知被告单某丙骑有摩托车,原告乘坐该车辆,亦应预见到酒后驾驶的危险性,故被告单某丁对原告的损失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明知被告单某丙酒后驾车仍予以乘坐,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6020元(20元×301天),3、护理费x元(4454元×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189天),5、营养费3780元(20元×189天),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70%),8、交通费2535元,共计x.7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原因力比例,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被告单某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丁承担5%的赔偿责任,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款x.4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计款x.36元。

三、被告单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计款x.7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610元,被告单某丙负担48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7.5元,被告单某丁负担402.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运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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