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X号a室所有人。2007年6月24日,被告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交楼时,被告又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欠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物业管理费3,383.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2.73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违约金请求。
被告蔡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5页,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
2、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等;
3、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方在接受涉案房屋时曾签署承诺书。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4日,被告等人与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方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当地江桦路X弄X号a室房屋,物业管理费2.70元/平方米/月。2008年1月13日,被告方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等。2008年11月,上述房屋核准权利人是被告等人,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
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已缴纳。
本院认为,涉本案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已将业主临时公约等提交被告方,故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已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因被告对原告之主张未予抗辩,故本院依被告购房面积、物业管理费单价及原告主张的欠付时间核定被告应予支付的费用,其中原告计算有误部分予以修正,应为3,262.6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