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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甘某经过横县X镇X路东方饭店大门左侧的南城饮食店门前时,看见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红色本铃牌电动车,遂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车盗走。同年2月28日,横县公安局民警将有吸毒嫌疑的甘某传唤,并依法扣押该车。经审查,甘某如实供述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零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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