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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开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五一油漆集团大门前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当场死亡。经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张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肇事后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守候现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张某某以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改过自新的愿望;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开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五一油漆集团大门前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当场死亡。之后,张某某拨打120电话和报警电话,经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0日15时驾驶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15时其子驾驶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死亡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抓获证明”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及结果,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张××、张××自愿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张×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1.5万元,再支付18万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张×、张×予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人出具收款手续,不得再向被告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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