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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游云会、刘仕容一起应聘至贵宾房当洗碗工,当时被告的高经理告知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九点上班,晚八点下班,生意好就九点多下班,每月工资1,500元,缺席一天扣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7月,由于刘仕容下晚班回家被机动车撞伤,被告怕原告与游云会为刘仕容作证,故于2010年8月2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所称其在江学路X号四层的贵宾房工作,但被告的注册地址仅是该号的一至三层,故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公司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1-X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卡拉喔凯厅,小型饭店(不含熟食卤味)。

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洗碗工作,工作的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四层的贵宾坊(饭店),每月工资1,500元,现金发放,每天上午9点上班,下班时间每天晚上8点或9点不等。2010年8月23日晚上,周经理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并结清当月工资1,104元。被告陈某其对外使用的名称是“皇家永利国际会所”,而“贵宾坊”与被告无关。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替原告补缴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2010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名片、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名片只能证明“皇家永利国际会所”与“贵宾坊”的地址均为江学路X号,但所处楼层不同,原告称其工作地点在四层,与被告注册经营地址不符,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的“贵宾坊”属于被告公司,因此,仅凭两张名片无法证实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另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刘楚波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一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游云会,与被告亦存在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诉讼案件,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系与被告另有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的丈夫,且其证言亦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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