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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A与蔡B、蔡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A。

委托代理人陈D。

被告蔡B。

被告蔡C。

委托代理人刘E。

原告钱A与被告蔡B、蔡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D,被告蔡B及被告蔡C的委托代理人刘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蔡B和蔡C系父女关系。原告和蔡B于1990年9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11月,蔡B所在单位收回原告承租的本市卢湾区F路X弄X号公房(以下简称F路房屋)套配了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公房(以下简称G路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蔡B名下。1997年5月,蔡B将G路房屋借给蔡C的丈夫唐H,2004年5月,蔡B通过诉讼将系争房屋收回。2007年底,原告和蔡B发生激烈争吵,2008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蔡B不同意离婚而未果。2008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得知蔡B已在2008年2月将系争房屋私自转让给蔡C。现要求确认蔡B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蔡C的行为无效。

被告蔡B辩称,原告和蔡B结婚后,将自己承租的F路房屋交换给蔡C居住,但没有办理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1996年11月,蔡B的工作单位收回了F路房屋,套配了G路房屋,蔡C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G路房屋产权虽在蔡B名下,但实际应该属于蔡C所有。蔡B只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在2008年2月履行了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

被告蔡C辩称,原告和蔡B结婚后,蔡C和原告存在交换住房的事实,由蔡C居住在F路房屋。1996年蔡B单位收回F路房屋,套配了G路房屋,由蔡C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的产权是因为蔡B单位照顾蔡B才登记在蔡B名下,实际上是蔡C的个人财产,不是蔡B和原告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蔡B和蔡C系父女关系。原告和蔡B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蔡B所在单位I大学收回原告钱A承租的F路房屋调配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公房一套。1997年,蔡B按照公有住房购买政策购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蔡B。2004年5月,蔡B曾以蔡C丈夫唐H借房不还为由,以产权人的名义起诉要求唐H归还系争房屋获得本院支持。2008年1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08年2月,蔡B和蔡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308,000元的价格将G路房屋产权转让给蔡C,但蔡C未实际支付价款。2008年2月4日,蔡C经核准登记为G路房屋产权人。2008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该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2009年2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009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G路房屋系蔡B、钱A结婚后分得的公有住房,后由蔡B按照公有住房购买政策购买了产权。产权虽登记在蔡B一人名下,但依法应属于蔡B、钱A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现蔡B未经钱A同意,擅自将与钱A共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儿,于法相悖,钱A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蔡B、蔡C关于G路房屋产权本应属蔡C所有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B将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蔡C的行为无效,恢复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蔡B。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蔡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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