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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于2010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窜至商丘市睢阳区林河酒厂仓库盗窃7.5匹电机两台,将其中一台电机由被告人王某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台电机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王xx、王x、李xx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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