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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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肄业,2005年2月至今任息县外贸总公司(局)党委书记、总经理(局长)。

辩护人徐某乙,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彭宗海、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徐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9年5月1日,息县X乡居民张法涛在向息县对外贸易局交纳其购买息县对外贸易局临河经营处土地款27万元时,被告人沈某甲安排本局出纳孔某给张法涛开具22万元的收据,另外5万用于冲抵个人在财务上的借款,从而直接侵吞公款5万元。

2、2005-2008年,被告人沈某甲先后安排本局所管辖五个二级机构负责人采取虚假支出的方式,套取资金41.2566万元,除送礼开支33.3万元及分给刘世太(另案处理)等人1.6万元外,余款6.3566万元被其侵吞。

3、2006年3月,息县对外贸易局决定重建息县对外贸易局项店经营处屠宰场,并以总价款15.9万元承包给本局职工徐某,后因故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同年7月,徐某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沈某甲将未完成工程款3.15万元要走,直接予以侵吞。

4、2008年10月,息县对外贸易局决定改造本局厕所,被告人决定虚增工程款2万元,后该虚增的工程款2万元从承建人徐某处要走,直接予以侵吞。

5、2008年底,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刘世太将上级拨付给其单位的无害化处理资金以虚拨息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6.38万元的名义支出,后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分得2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07年12月-2010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先后从本单位和所辖二级机构借款x元,除3.6万元因公支出外,余款x元被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三、受贿罪

2009年5-8月,被告人沈某甲在出资息县对外贸易局饲料公司购买息县农机局招待所的土地和息县对外贸易局饲料公司门面土地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购买人高伟(另案处理)贿赂50万元。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安排高伟为其装修房子,装修费用计款x.8元,除被告人沈某甲妻子陆永支付1万元外,余款x.8元均系高伟支付。

四、滥用职权罪

1、2005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主持局党委会议,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同意息县X路口外贸经营处对本单位国有土地进行处置。同年8月28日,息县对外贸易局路口经营处将本单位国有土地3004.98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处置。该款未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而用于本单位建设支出。

2、2006年6月1日及7月1日,息县对外贸易局饲料加工厂在未经国资部门批准,并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与息县农机局招待所签订“转让农机局招待所位于西大街X路X.1亩土地,转让价格为30万元”的两份协议书。2009年6月16日,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甲安排刘世太以12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高伟(建设规划为车站路饲料公司前门面B区)。

3、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主持局党委会议,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同意息县对外贸易局畜产公司将本单位5间房屋、364平方米土地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世太妻子王国琴。

4、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同意息县对外贸易局临河经营处将本单位4847.7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原住房职工。

5、2009年7月3日,息县对外贸易局在未经国有资产部门批准,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格与高伟签订息县对外贸易局饲料加工厂位于车站路X间门面土地(175平方米,建设规划为车站路饲料公司门前门面A区)的协议,所得款20万元未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经信阳鹏盛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车站路饲料公司B区该土地价值x元(其中商住楼土地价值x元,商住楼后院住宅用地价值x元),车站路饲料公司A区土地价值为x元,息县对外贸易局路口经营处转让的土地价值为x元,息县对外贸易局畜产公司5间房屋及土地价值共计x元,息县对外贸易局临河经营处转让的土地价值为x元。扣除高伟在车站路饲料公司A、B区建商住楼已缴纳的350元/平方米土地出让金x元,被告人沈某甲滥用职权的行为共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受贿x.8元、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x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贪污罪的第一起,其中3000元借给长陵外贸经营处了,余款x元被我个人挪用支出了,指控我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均不属实;指控我滥用职权基本属实,但其中第二项是刘世太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第三项当时报告卖的是肠衣室,卖土地我不知道,第四项评估的价格与我卖的价格相比,没有造成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贪污x元,其中第一起5万元中的x元被被告人沈某甲个人挪用,其它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挪用公款数额有误,达不到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滥用职权犯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达不到30万元,同样构不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沈某甲还有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初,息县X乡居民张法涛向被告人沈某甲借款,被告人沈某甲遂从本局出纳孔某处借公款5万元,并向孔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人沈某甲将5万元款借给张法涛后不几天,即2009年元月8日,张法涛便将5万元借款还给了沈某甲,打到由被告人沈某甲持有支配的卡号为x的农行卡账户上,至同年2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将该5万元从卡上支取用于个人支出,仅剩526.99元。同年5月1日,张法涛在向息县对外贸易局交纳其购买息县对外贸易局临河经营处土地款17万元时(原已交10万元,合计27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安排本局出纳孔某给张法涛开具22万元的收据,另外5万元用于冲抵其个人在财务上的借款,并安排孔某和张法涛将其原从孔某处借款5万元的借条抽掉。当日,张法涛与孔某在息县西关振兴信用社办理了17万元的购地款手续,孔某共收张法涛27万元,向张法涛出具了22万元的收据,另将被告人沈某甲的5万元借条交给了张法涛,张法涛随后将借条交给了被告人沈某甲。

另查明,卡号为x的农行账户另有一存折,账号为16-x。该账户户名为孔某,系孔某专为被告人沈某甲所开,卡为被告人沈某甲持有支配,折为孔某持有,平时孔某向此账户打款,被告人沈某甲用款。

又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主动向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在任职息县外贸局局长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出售本系统房屋及土地的事实。又于同年12月24日自书及25日第二次开庭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的第一起5万元中的x元被其个人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孔某证言

2010年8月24日证:出示我看过(户名孔某,账号16-x),这张卡是沈某甲安排我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折还带卡,我保管折,沈某甲保管卡,主要是供沈某甲报销开支用的,他拿报销条子给我,有多少条子我存多少钱,实际上是沈某甲个人的卡。在2009年1月X号那天,沈某甲说他有个同学叫张法涛在临河信用社工作,因为查账要借5万块钱,过几天就还。说完他就给我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当天我从振兴信用社取出了5万元现金在沈某甲办公室里给了沈某甲。09年5月1日那天,谢经理打电话要我到局里来一趟,说临河张法涛来交买地皮款,沈某安排收27万元开22万元收据,留5万元以后开支。我从谢经理办公室出来,沈某让我到他办公室,他说张法涛来交钱,让他把那5万元借条抽走。谢经理、张法涛和我三人一起去城郊信用联社西街分社办的手续,谢经理填完单子就走了。张法涛在信用社柜台前就把5万元借条抽走了,张法涛将借条抽走后,我到沈某办公室门口给他说张法涛把借条抽走了。过了一会我从后面办公室过来时,我看见张法涛就在沈某办公室面向东坐在那里,我就回去了。09年9月全体同志上访要编制,有人说县里不解决,到市里闹。大家到市里没钱怎么办,谢经理把我叫到一边问我张法涛交的买地款中留的5万元在哪。我对他说早让沈某借走了,张法涛来交款时沈某甲的借条就让张法涛抽走了。谢经理生气的说,你为什么不说。我说沈某长叫张法涛抽他的借条时,我没敢对你说。谢经理气着对我说看你办的什么事,就不理我了。

同年12月20日证:账号为16-x存折上的钱都是沈某甲或他安排人用卡取的,我没有取过一分钱。

2、证人张某某证:2009年1月份,我给沈某甲打电话说最近生意上周转不开,需要5万块钱,他说可以但别用长了。第二天,沈某甲就将5万元钱交给我了。没几天,我打沈某甲电话说还钱,沈某甲说把钱打到卡上。2009年1月X号,我就往卡号:x、户名:孔某的农行账户上打了5万元。2009年5月1日,沈某甲安排让我和孔某一块去办我购买临河经营处的地皮款,后来我与孔某一起到振兴农村信用社,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外贸局17万元钱,孔某给我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据,另外还转给我一张沈某甲借外贸总公司5万元钱的借条,这张借条我当天到外贸局就转给沈某甲了。加上先前交的10万元,我共向外贸局交了27万元,孔某给我开了22万元的收据。

3、证人谢某某证:当时商定将土地转让给张法涛,价格为27万元。当时沈某长安排让张法涛预交10万元,过后签转让协议。2009年3月份张法涛来局里要求签转让协议,沈某甲把我、刘世太、何伟、徐某叫到他办公室里,沈某甲提出来说,年底要发钱,转让给张法涛的土地价格为27万元,签协议时按22万元签,留5万元作为春节开支,我们都同意了。2009年5月1日沈某长打电话让签转让协议,我又通知孔某到局里收钱,给孔某说张法涛已预交10万元,再收17万元,开收据入帐22万元,下余5万元留单位开支。后来我问孔某局里收张法涛5万元钱呢,孔某说张法涛没有交钱时,沈某甲就从她处借走5万元,张法涛交钱时将沈某甲的借条抽走了。

4、被告人沈某甲供述

2010年8月24日供:09年快过年时,张法涛说年底单位要对账,想找我借点钱。我当时安排孔某借给张法涛的,我给孔某打了个5万元的借条,后来过有三天,张法涛又把这5万元钱还给孔某了,我就把我的5万元借条从孔某那抽走了。这个存折(账号16-x)是我让孔某给我办的,此外这个存折还有一个卡在我拿着,存折在孔某拿着。我私人平时就用这个卡,这张卡的密码是x,实际上这就是我私人的卡。这笔钱是张法涛存在我卡上不错,就是张法涛还借的5万元钱。

同年9月29日供:这5万元公款都被我个人消费了。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自书及次日当庭称:张法涛2009年1月8日还的5万元打到其卡上,至同年2月13日其个人支取的仅剩余526.99元。

5、书证银行凭证证实,张法涛于2009年1月8日向卡号:x、户名:孔某农行账户上打款5万元,至同年2月13日支取的仅剩余526.99元。

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证明证实,卡号为x农行卡号与账号为16-x的存折是同一账户。

张法涛与临河外贸经营处所签协议证实,购地款价格为22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经查,2005-2008年期间,息县外贸局采取虚假支出的方式,从本局所管辖五个二级机构套取资金41.2566万元,对此被告人沈某甲并无异议,但其辩称这些款均在单位财务上支出,因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套取的41.2566万元在被告人沈某甲手中保管并支出,也就无法认定其是否从中截取,且辩护人针对该起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甲开支尚没有报销的一些证据,公诉机关对此亦未进行核实,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贪污,经查,能够证明徐某将3.15万元和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沈某甲,仅有证人徐某丙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沈某甲始终不予认可,证人徐某丙证明显属孤证,故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贪污,经查,2008年底,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刘世太将上级拨付给其单位的无害化处理资金6.38万元虚拨给息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然后从本局出纳孔某处分别抽出他们在单位借条2万元和4.38万元。被告人沈某甲所抽2万元借条及刘世太所抽4.38万元借条借款用途是什么所借款是否用于公务支出了如果确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已在局财务报销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沈某甲称该2万元用于信访支出交给张运良了,并得到了张运良的证实,故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刘世太共同贪污6.3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部分,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挪用公款x元,其中5369元既没有注明是借款,也没注明是欠款,此款无法认定是被被告人沈某甲挪用;其中打到段先林农行卡2000元、黄某工行卡5000元及2009年11月3日存沈某甲卡上x元,因无被告人沈某甲所出具欠条或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此当庭又予以否认,此三笔款无法认定被被告人沈某甲挪用;其中借何新平款x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该款系息县城郊外贸经营处公款,其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故指控其挪用该x元公款不当;其中另外x元系被告人沈某甲明确说明用于看病借用,且按照息县外贸局以往的做法,被告人沈某甲的医疗费用可在局报销70%,公诉机关将该x元借款认定为被告人沈某甲挪用显属不当。综上,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挪用公款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部分,其中30万元现金仅有高伟的证词说送给被告人沈某甲了,而被告人沈某甲一直不予承认,又无其它证据辅证,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中打到沈某丁卡上的20万元,也只有高伟的证词,因缺少关键证人沈某丁的证言予以印证,无法认定该款是向被告人沈某甲行贿;其中装修款x.8元,高伟证给沈某甲装修房子不会向沈某甲要钱,沈某甲并无明确表示接受,沈某甲则辩解尚没有和高伟结算,高伟在2010年12月9日当庭又供述称,当时沈某甲让我帮他装修房子,陆永(沈某甲妻子)一直提出结算,是我碍于面子没结,后来出事了。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接受高伟为其免费装修的主观故意,因此该指控亦不能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经查,其中指控第二起,该起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资人是刘庆(刘世太之子)等人,息县外贸局及息县外贸局饲料加工厂并未实际出资,事实上是刘庆等人借外贸局饲料公司之名行私买之实,与被告人沈某甲没有关系。其中指控第四起,土地卖出价格为x元,而鉴定价格为x元,此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并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另三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合计x元,与实际卖出价格相差x元,该差价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沈某甲之行为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沈某甲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的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被告人沈某甲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不到30万元,尚未达到追诉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贪污数额有误,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法涛所还公款5万元中的x元被被告人个人挪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称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甲虽于2010年8月2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但一直不如实供述其贪污公款的事实,直到2010年12月24日下午其才通过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一份自书说明,供述了张法涛打到其卡上的5万元被其个人挪用的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系在经庭审出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贪污该5万元公款事实的情况下被迫承认的,故不能认定其自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人员陪审员王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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