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
委托代理人沈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被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
被告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
原告郁XX诉被告龚XX、龚XX、龚XX、龚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龚XX、龚XX、龚XX、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龚XX、龚XX、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四名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因原告体弱多病,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四名被告在赡养原告的部分细节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四名被告尽赡养义务,具体为:自2010年1月起四名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原告于2009年初住院所化医疗费由四名被告均担,自2010年起原告所需医疗费除报销外,由四名被告均担;原告所需护理费(雇佣保姆,以每月800元为准)由四名被告均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其在上海长海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所化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因胆总管结石、慢性结石性胆囊炎而花费x多元之事实。
被告龚XX、龚XX、龚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也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龚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也愿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所需医疗费承担四分之一,但原告要求本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护理费过高,本被告只愿每月承担原告护理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龚XX(1992年农历元月初五死亡)系夫妻,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四名被告。原告与龚XX将四名被告抚养成人。近几年来,原告年老体弱,除每月有生活费100元(所在村给付的老人金)外,无其他收入,现原告居住在被告龚XX家。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于上海长海医院和长征医院的医疗发票,原告共化用医疗费x.83元,原告到所在镇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到8033.70元,尚余x.13元。另,目前,原告所在镇敬老院的收费标准为:一级护理(托管费加护理费加生活费)550元、二级护理490元、三级护理430元,但XX镇敬老院认为其目前标准尚属偏低。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之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缺少固定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四名被告对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这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09年初所化医疗费以本院根据原告所化医疗费票据减去原告已到相关单位报销的钱款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关于原告所需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同时参照原告所在镇敬老院的相关标准,原告每月护理费酌情确定6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被告龚XX、龚XX、龚XX、龚XX每月各给付原告郁XX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式:各被告于每季度的首月X号前给付清当季度生活费)。
二、原告于2009年初所化医疗费人民币x.13元,由被告龚XX负担2834.13元,被告龚XX、龚XX、龚XX各负担2834元(该款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起,原告所需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被告龚XX、龚XX、龚XX、龚XX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自2010年1月起,原告郁XX所需护理费用(以每月所需600元为准)由被告龚XX、龚XX、龚XX、龚XX各负担四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龚XX、龚XX、龚XX、龚XX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锦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