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06年1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女儿吴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夫妻不和主要是婆媳之间纠纷所致,但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5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自愿将婚前财产中29寸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微波炉、VCD各一台,电饭锅、铜脚炉、铁热水瓶、烧水壶各一只,木质沙发、餐桌椅、杯子各一套,电视机天线,塑料脚盆五只,铝面盆、塑料面盆各两只,被头十二条(含被絮被面),羊毛毯、九孔被各一条、七孔被、羊毛被各两条赠与女儿吴某亿所有。皮箱两只(上锁)和被告衣物若干仍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