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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0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仪,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新华书店职工。1994年1月,张某某、新华书店签定了聘用干部合同书,并上报新华书店的主管单位三门峡市委宣传部批准,聘用期间享受同等干部待遇。1996年10月8日,新华书店的主管单位三门峡市委宣传部下发了三宣干(1996)X号文件,免张某某新华书店财务科科长职务,改任副主任科员。1997年1月,新华书店对张某某办理了聘用制干部续聘(变更)登记表,单位意见:不再续聘。该表没有张某某签名,新华书店于1998年6月报三门峡市人事局备案。1998年7月新华书店对张某某按照高级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4月,张某某得知自己退休待遇后,向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无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张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1998年以后,人事部、财政部多次对离退休费进行了调整,对公务员、工人制订了具体的调整方案。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聘用干部合同书、中共三门峡市委宣传部下发的关于张某某等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华书店原任经理赵玉红证言、退休人员花名册、退休审批表、工资套改表等,新华书店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聘用干部合同书、中共三门峡市委宣传部下发的关于张某某等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华书店对张某某办理的聘用制干部续聘(变更)登记表、新华书店原任经理赵玉红证言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新华书店职工,双方签定了聘用干部合同书,并上报新华书店的主管单位批准,聘用期间享受同等干部待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华书店对张某某办理的解聘手续,没有告知,也未对履行聘用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形式上也存在瑕疵,新华书店以此为张某某按照高级工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某某要求享受事业单位同等干部退休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张某某待遇不同造成的损失,新华书店应承担补救措施。张某某的工资待遇由新华书店具体负责办理,新华书店负有举证责任,新华书店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所以,应以张某某计算依据为准。经计算,张某某自1998年8月至2009年7月损失有x.60元。张某某主张恢复干部身份,不属于法院主管,不予支持。主张精神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全国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享受事业单位同等干部退休待遇,对待遇不同造成的损失x.60元,由新华书店予以办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逾期没有履行,由新华书店赔偿张某某。二、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华书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理由,一审判决我方对张某某以干部退休待遇补偿工资损失,又以干部身份的确认不属法院主管,违背法律规定,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张某某从1998年7月办理的退休手续,至今11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

张某某辩称:新华书店弄虚作假,故意错误的将我以工人身份提前办理退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原系新华书店聘任制干部。1994年元月,双方签定了聘用干部合同书,并经新华书店的主管单位中共三门峡市委宣传部批准,张某某在聘用期间享受同等干部待遇。1997年1月,新华书店为张某某办理解聘手续时,既未告知张某某本人,也未对其善后事宜进行妥善处理,形式上存在瑕疵。之后,新华书店为张某某按照高级工办理退休手续欠妥。因此,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享受事业单位同等干部退休待遇,予以支持。新华书店上诉称张某某的身份确定后,才能享受干部待遇的理由不足。关于诉讼时效,应当从张某某2009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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