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饶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15日与被告在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珠。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4年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珠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缺某,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珠。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被告2004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遂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纠纷经原、被告结婚证及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2004年秋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珠,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某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饶某某享有对胡某珠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