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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松(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乡金凤面粉厂将一高某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松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松等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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