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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银庆商贸有限公司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银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海南公寓X号院马庄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银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庆商贸公司)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庆商贸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接到本起诉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银行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借条是给贾纪超打的,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与贾纪超有生意往来,与银庆商贸公司并无生意往来,所借的40万元钱是从贾纪超的手上收到的,故对银庆商贸公司无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银庆商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银庆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整(购煤),借款人郭某,2008年12元26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郭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郭某于当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直接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郭某借原告银庆商贸公司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郭某应负清偿借款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某丙告自接到起诉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银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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