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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本区马某某家,翻窗入室,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2,000元。

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钱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张莉婷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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