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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2001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0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权某某,河南省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仍继续修炼邪教法轮功,并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法轮功宣传品。2005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慧网发表声明,攻击中国共产党,表示继续修炼法轮功;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西平县X镇卫生院看病时,向医生和在场群众宣传邪教法轮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于2005年在明慧网发表声明,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是,被告人文化水平低,辨别是非能力有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仍继续修炼邪教法轮功,并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法轮功宣传品;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西平县X镇卫生院看病时,向医生和在场群众宣传邪教法轮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供述2007年8月份去权某卫生院看完病,对医生苗××说过这个世界太黑暗,信奉了“法轮功”才能拯救人类,“法轮功”能叫人做个好人,“天安门事件”都是共产党造假的,电视上说“自焚事件”都是共产党为了迫害师父自己虚假宣传的,修炼“法轮功”是利人利已,造福社会的。2005年10月24日在网上的一份法轮功的严正声明,不是自己发的,也不知道是谁发的,王××家的复印机不知道是谁出钱买的。

2、同案人王××的供述,其供述在漯河复印过两次法轮功宣传小册子,都发完了,家里的复印机是何某某说叫买的,她出1000元钱,我出200元钱,把钱给袁×了。买复印机的目的为了复印法轮功的小册子。何某某、袁平、七妮和一个叫莲的都练法轮功。其练法轮功的这几家,何某某给其送过练法轮功的书、光碟和磁带。

3、证人刘××证言,其证实2007年8月31日上午10点多,在口腔科见到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说要修牙,并说一二十年来从未吃过药是修练法轮功的结果,并说谁污辱俺师傅李洪志就是污辱自己的父母,这个妇女一星期前也来看过牙,中午自己忘了锁门,过来看见桌子上有一个小册子,小册子上写的是610迫害法轮功,还写的有退党、团的网址。这个妇女说她自己是秦庄的。因信法轮功在郑州住过(服刑)两年。

4、证人苗××证言,其证实2007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有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进其办公室,说牙痛,给其他病人看病时,她在旁边说:“这个社会太黑暗了,人也太赖了,人类快灭亡了等话。”不知道她什么时候走的。到下午时候,听刘彩霞说,在她桌子上发现有一本材料,可能涉及法轮功,回到办公室,发现自己桌子上也有一本材料,也没看就撕了。

5、证人胡××证言,其证实听刘彩霞说有一个中老年妇女趁防保站办公室无人,偷偷在桌子上放一个法轮功宣传本。她说那个妇女好像是秦庄村委的。

6、证人王××证言,其证实和何某某住对门,2008年在其家搜出来法轮功宣传品,是何某某在之前一二年的时间内给的,没有人给自己说过在互联网上联合发表什么声明。

7、证人王××、王××证言,均证实2006至2008年间,村里有人经常在田间地头拾到过用塑料袋包好的法轮功小册子。

8、西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何某某家发现宣传法轮功磁带32板、光碟19盘、书籍6本、手抄本11本、小册子18本、照片1张、传单15张、宣传品17张、宣传卡2张、春联2幅。

9、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何某某家收缴的磁带、书籍、小册子、光盘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10、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2001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于2003年2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

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明慧网上发表声明攻击中国共产党,表示继续修炼法轮功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当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用以犯罪的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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