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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2号陈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5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凤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唐胜(在逃)窜至本县X乡农贸市场“海岸”网吧,两人在该网吧玩完游戏机后,要与该网吧老板周某荣合伙经营网吧内的游戏机,遭到周某荣的拒绝。当晚18时许,周某荣请陈某和唐胜在白石乡街上饭店吃晚饭。饭后,被告人陈某与唐胜要周某荣支付2000元钱的“保护费”,遭到周某荣的拒绝。被告人陈某拿网吧内的一条木凳将店内的一台游戏机砸坏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游戏机价值3900元。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收条;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二个月零八日,即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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