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乙,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丁,男,39岁,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亲刘x与三被告为同村村民,刘x承包了胡堂乡X村委5.8亩耕地。2004年9月份,刘x将5.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家住外县,不便耕种,便承包给三被告,并商定,三被告每年每亩按200斤小麦付承包费。可是,从2006年开始,三被告不再按时给付承包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4640斤小麦或折价给付现金。
三被告辩称:5.8亩土地是其伯父的,在1990年转包给三被告了,双方约定原告的父母去世后,不再收取承包费,现在原告的父母已去世,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某甲对5.8亩土地有无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三被告给付4640斤小麦应否支持。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其母亲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经村委同意,5.8亩土地已转包给原告。2、对种粮农民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东郭第十组苏x的种粮补贴,由原告领取。3、2009年7月24日东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种粮补贴发给了原告,土地转包给了原告。4、2009年9月闫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随原告的丈夫张x去找三被告时,三被告不给面见。5、2006年睢县胡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证明刘x立遗嘱,5.8亩可耕地由原告苏某甲继承。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金xx是村委会计,不能代表村委。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户自然消亡的,承包地应由集体组织收回,取消补贴。证据4与本案无关。5、证据5内容违法,原告无权继承5.8亩承包地。
原告所举证据1,虽然形式合法,但是,此合同自2004年9月30日签订以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承包该5.8亩土地,而是一直由三被告承包,到2006年3月14日,仍然是由原告的母亲与三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而不是原告苏某甲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该份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见证的内容违犯法律规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0年8月30日苏xx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证明书。证明苏xx将5.8亩承包地转包给了三被告耕种,公粮由三被告上缴,每年每亩地给付苏x斤小麦。2、2010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对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苏xx与三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当时他在场。3、2010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对侯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1990年8月30日苏xx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包证明书时,其是代笔人,当时周x在场。4、2010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对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金x在2004年,不是村委干部,金x在2006年后才进入村委班子。5、2006年3月14日原告的母亲刘x与苏某乙、苏某丁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4提出异议称:不真实,是假的。
三被告所举证据1,是书证,且与三被告实际承包了5.8亩土地的事实相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不是有权机关出具,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亲苏x是三被告的伯父,苏x没有儿子,有5.8亩承包地。1990年8月30日,有证人周x、侯x在场作见证人,苏x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5.8亩承包地转包给三被告耕种,公粮由三被告上缴,每年每亩地给付苏x200斤小麦。苏x去世后,2006年3月,原告的母亲刘x与三被告发生了争议,经胡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x与三被告又达成协议,5.8亩耕地仍由三被告承包,承包费每亩每年200斤小麦,粮食补贴归刘x所有。刘x去世后,原告苏某甲以该土地在2004年已经转包给她为由向三被告要承包费,三被告认为其伯母去世后不应再交承包费,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苏某甲对双方诉争的5.8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并不能继承取得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原告虽然在2004年9月30日与其母亲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但是该协议并未履行,该土地自1990年一直由三被告承包,三被告在1990年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同一土地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5.8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二、三被告对5.8亩土地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针对本案,原承包方苏x一户已经消亡,其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因此,三被告对5.8亩土地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该土地应由苏某仁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