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井某诉被告刘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井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东风小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林皋水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林皋水库门南侧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粤豪”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贾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先将原告贾某的摩托车搬离现场,后又驾车离开。在离开前其亲友还将闻讯赶来的原告的亲友打伤。后二原告被亲友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井某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轻型颅脑某伤、3、脑某,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2月9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给付过二原告医疗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小康”牌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故请求判处:1、被告刘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金400元,共计x.40元;2、安诚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共同向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1年3月13日,井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井某此次车祸后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井某后续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故增加以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安诚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贾某、井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井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二原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元,交通费500元;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的‘陕中金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井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5、摩托车修理部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465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未写明事故发生具体过程,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称,对刘某的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认为应依据2010年赔偿标准,医疗费赔偿额最高为x元;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年收入÷365天×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及病例、摩托车修理费用、鉴定书等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认为不应超过前期医疗费的30%。同时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应由其承担。
安诚财保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东风小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林皋水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林皋水库门南侧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粤豪”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贾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亲友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井某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轻型颅脑某伤,3、脑某,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贾某住院2天,井某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x.2元。2010年12月9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给付过二原告医疗费。2011年3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井某此次车祸后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井某后续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另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小康”牌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贾某,井某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100天为50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82天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营养费为每天20元计算82天为1640元;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上年度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参数计算为x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东风小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贾某驾驶的陕x号“粤豪”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原告贾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井某受伤,事故后二原告被亲友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井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轻型颅脑某伤、3、脑某,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井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向上级机关提请复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东风小康”牌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提出本案应以2010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2011年3月2日新标准已经出现,故应以新标准计算,其认为后续治疗不应超过前期医疗费的30%,因本案的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用有明确确认,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应由其承担之理由,因鉴定费不属交强费应承担的范围,故不应由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井某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63元,营养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2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冯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