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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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姚某乙与某旅行社、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福鹏综合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福鹏综合楼三楼,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福鹏综合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福鹏综合楼三楼,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

负责人:毛某,系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姚某乙与被告某旅行社、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王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宏、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姚某乙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拉萨组团旅游,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5960元。2010年7月23日6时某,被告的旅游服务用车在拉萨市肇事,致使原告夫妇受伤,并先后在拉萨、兰州的医院自费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夫妇均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第三人申请重新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现变更诉讼金额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x.19元,残疾赔偿金x.2元,误某8040元,护某707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交通差旅费397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8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某乙医药费x.8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某x元,护某9808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交通差旅费397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7;3、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旅游费用596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旅行社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旅游合同属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组织15人的旅游团出发,并委托给甘肃金龙旅行社,该旅行社又委托给西藏茶马古道国际旅行社,原告等人在西藏旅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第三人支付。对原告已经产生的旅游项目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对发生事故后未产生的费用150元予以退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述称:本案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同意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李某、姚某乙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拉萨考察旅游团,每人费用2980元,日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7日共计12日,交通工具为火车(硬卧)。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5960元。2010年7月16日晚,原告乘火车出发;7月23日5时50分许,原告等旅游者乘坐被告安排的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藏x号车辆,沿拉萨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公安厅东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某现道路中设有的施工排水管道,车辆在行驶中受到较大颠簸,致使原告等乘客受伤。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承建道路排水管线工程的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治国、原告等乘客无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六天(7月23日至28日),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7242元(含检查费200元);7月28日李某转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8天(7月29日至8月16日),支付医疗费x.19元(含其他费用100元)。姚某乙于2010年7月29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胸12椎体骨折后路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x.8元。2010年11月4日,李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81.8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姚某乙委托甘肃张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分别交纳鉴定费1000元和800元。经鉴定,李某系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某为5个月;医院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某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医疗终结时某期内需加强营养。姚某乙系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某为7个月;医院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某损失日评定为7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医疗终结时某期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某旅行社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投保单载明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投保的基本险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追溯期为7个月,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特别约定保险单未约定事项,以《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框架协议》为准。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旅游者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伤残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对伤残的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计算,其中九级伤残的百分比为20%,十级伤残的百分比为10%;因治疗或残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康复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原告李某、姚某乙系夫妻关系,其户别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1、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旅游费收据、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住院病案、甘肃张某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某[2010]法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

2、被告提交的旅游行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

3、第三人提交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4、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的旅游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原告作为消费者,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安排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存在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旅游过程中造成损伤后接受医院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某,两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某照2010年甘肃省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分别计算5个月和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某时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李某误某时某为5个月,姚某乙误某时某为五个月零两天,对上述误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护某,可按鉴定意见书的护某意见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以每天5元计算三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以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提供的正式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部分票据的名称、时某、地点不能一一对应,且有连号,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支持2000元(每人1000元)、住宿费支持500元(两原告合计)。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姚某乙需再次住院进行手术取除内固定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下发,故对原告的主张某以支持,且被告亦应支付其鉴定费。关于原告李某主张某鉴定费,本案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与李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李某亦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主张某疾赔偿金,故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本案两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旅游活动,但因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旅游活动被迫提前结束,旅游合同的目的未完全达到,被告仅同意退还尚未发生的旅游费用并不能弥补原告对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如景点门票、交通、住宿、饮食等合理费用的开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就未完成的旅游活动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每人以1000元为宜。原告在违约、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之诉,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第三人能否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对被告负保险责任,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旅行社对旅游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可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主张某约责任,但为切实保护某告的权益,减少诉累,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后,第三人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旅行社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8040元(x元÷365天×5月×30天)、护某6432元(x元÷365天×3月×30天+x元÷365天×2月×30天×50%)、交通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1元(x.55元×20年×10%),合计x.1元;

二、被告某旅行社向原告姚某乙赔偿医疗费x.8元、误某8147元[x元÷365天×(5月×30天+2天)]、护某8844元(x元÷365天×4月×30天+x元÷365天×3月×30天×5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2元(x.55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某旅行社向原告李某、姚某乙分别退还费用1000元,合计2000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营业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以下费用:李某医疗费x元、误某8040元、护某6432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万元×10%),合计x元;姚某乙医疗费x.8元、误某8147元、护某884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万元×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8元。上述两项合计x.8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1元,第三人支付被告向原告应赔偿的第四项x.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02元,被告某旅行社负担3861元,原告王某兰负担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代理审判员于菊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晓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某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某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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