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37岁。
原告申XX,女,3岁,系原告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37岁。
原告申长有,男,59岁。
原告郭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丙,男,45岁。
被告王某丁,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乙、申妍、申长有、郭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变更诉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王某丁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75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一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丁、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河、被告禹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禹州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禹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5万元,本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750-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申妍、申长有、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23时55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申占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占峰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黄某丙在禹州市交警队作出了虚假陈某,禹州市交警队据此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被告黄某丙通过禹州市交警队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黄某丙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全部责任,申占峰无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5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禹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客观上也证明了我无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在伤者送医院后,经交警队许可才离开现场,于当晚去了医院,第二天又积极到交警队说明事故经过及情况。我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的x元不代表赔偿,也不代表我有责任。本案受害人申占峰在超车后未与后车保持安全距离,突然减速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故申占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与被告黄某丙是夫妻关系,但也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被告黄某丙无责任,故我也应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王某乙与申占峰的结婚证复印件,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北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申占峰的关系。2、(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次事故卷宗材料一套,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入保险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是分期付款的车辆。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8日23时56分许,黄某丙驾驶户名为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行至豫S237线x+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申占峰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占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豫x号货车在许昌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份,在万里公司办有互助凭证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项目,互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豫x号车在禹州保险公司入有商业座位险一份,每人限额1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被告黄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丁。受害人申占峰兄妹三人,其他亲属有妻子王某乙,女儿申妍,父亲申长有,母亲郭某某。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消费支出9566.99元,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追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因没有申占峰违章驾车行驶的证据,申占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其亲属申占峰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x.20元(x.56×20),丧葬费x.5元(x÷2),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9566.99×(15+5×2÷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因原告已与许昌保险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获得11万元的赔款,与禹州保险公司达成在座位险中获得5.5万元的赔款,故下余x.52元的损失由车主王某丁赔偿原告。因豫x号车在被告万里公司参加的安全互助项目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项目,故万里公司应代王某丁赔偿原告30万元,王某丁赔偿原告x.52元。因王某丁已支付原告2万元,还应支付x.52元。因王某丁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丙亦应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申XX、申长有、郭某某30万元。
二、被告王某丁、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申XX、申长有郭某某x.52元
本案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74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