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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21日14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第一阶段的损失已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法院已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判决。现原告第二阶段的损失也已产生,包含:1、伤残赔偿金x元;2、鉴某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元。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已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鉴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也负事故责任,伤残赔偿金也属于精神抚慰的一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其只是去做伤残鉴某,如果原告有合理的解释,交通费就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4时许,原告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叶勇雄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梁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贵港市X乡卫生院、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28日出院。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x.62元。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66元(不包括被告梁某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05.70元(不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29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右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用去鉴某700元,交通费1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2)年×20%=x元;2、鉴某:700元;3、交通费:100元;各项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梁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梁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6000元为宜。由于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x+6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1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7元,被告梁某负担1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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