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化纤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崔家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襄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鞍山市希仁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杰,系辽宁中泽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系辽宁中泽集团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0)辽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化纤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杰、刘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在1997年8月21日,1998年6月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太子河支行营业部贷款2笔,本金合计1,609,000元,约定利率为9.24%,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8月21日,199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辽阳化纤制品厂没有还款。另查明,辽阳市化纤制品厂是辽阳市太子河区工业局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1993年12月30日,经辽阳市宏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8年1月8日,其主管部门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甲方)与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方)签订出售企业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厂地上资产(厂房、设备、流动资产等)以三十万元价格一次性出售给乙方,企业总资产2,187,072.35元,出售后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企业出售后,原企业和转制后的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但辽阳市化纤制品厂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又查,1998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太子河支行营业部对被告进行逾期贷款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2000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将该笔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移金额合计为1,680,851.29元,其中本金1,609,000元,利息71,851.29元,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盖章确认。2001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先后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2年9月17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催收公告,贷款余额为1,680,851.29元,2003年11月28日,在辽宁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贷款余额为2,203,405.52元,2005年11月1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贷款余额为2,393,868.41元。2006年12月31日,郝某某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合法取得上诉债权,债权总额为2,689,858.35元(其中本金1,609,000元,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利息1,080,858.35元)。2007年2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郝某某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郝某某受让的对辽阳市化纤制品厂的债权总额2,689,858.35元。再查,2007年7月18日,郝某某将辽阳化纤制品厂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辽阳化纤制品厂偿付前述受让债权中的本金1,609,000元。2009年7月16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阳化纤制品厂给付原告1,609,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2010年3月17日,郝某某与邱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郝某某将其持有的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的对辽阳市化纤制品厂的债权1,609,000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杰。2010年4月1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辽阳执恢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邱杰。现郝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辽阳化纤制品厂偿付剩余债权1,080,858.35元。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通过借贷方式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太子河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郝某某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上述债权的事实清楚,故郝某某所受让的对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本金部分诉讼后,经生效法律交书确认,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讼要求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偿还利息,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提出“辽阳市化纤制品厂于1998年1月8日转制,1998年4月30日废业,债权剥离后,长城公司从没有根据主体的变化主张过这笔债权,而且原告向市法院诉讼该债权的本金160余万元时没有主张利息,现再诉108万元的利息,是不合法的”等辩解理由。经查,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对其企业改制行为没有通知债权人,该厂至今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经销登记手续,其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向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催收,辽阳化纤化纤制品厂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签字,债权剥夺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时,曾通知辽阳化纤制品厂,辽阳化纤制品厂也在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连续发出催收公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该债权拍卖转让给本案原告后,也发出了公告,而原告对本金部分起诉辽阳化纤制品厂时,就利息部分债权未起诉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应认定其仅主张了部分债权,现原告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属于对债权其他部分起诉,不属于“一事再诉”情形,而原告就部分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债权,待中断事由完成后再重新起算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郝某某就本案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在原告诉讼辽阳化纤制品厂偿还本金案件的执行中,郝某某就本金部分的债权再行转让,对利息部分债权却未进行转让。综上,辽阳化纤制品厂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判决辽阳化纤制品厂给付郝某某人民币1,080,8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辽阳市化纤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辽阳市化纤制品厂承担给付义务,其认定主体错误,理由是辽阳市化纤制品厂于1998年1月8日转制变更为私营企业,199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了辽阳市化纤厂,辽阳市化纤厂开办后,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就不存在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999年4月29日,辽阳市化纤厂开办后,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就不存在了,在此之后农行将该债权剥夺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从没有根据主体的变化主张过这笔债权。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理由是,2007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本金1,609,000元,且诉状中已陈述约定利息,但对于利息,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在起诉本金时没有主张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基于上诉三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辽阳市化纤制品厂改制变为私营企业没有通知债权人,同时该企业转制后也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辽阳化纤制品厂的法律主体仍然存在。二,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对本案本金部分提起诉讼,该案经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808】X号),“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之规则,本案郝某某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本金)已主张过权利使本案同一债权中的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郝某某在诉讼时效期内对剩余债权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本案债权分为本金部分1,609,000元,利息100余万元,郝某某前一诉讼只主张本金部分,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利息部分,这两个诉讼是完全不同的,并不是同一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郝某某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的辽阳市化纤制品厂的债权合法有效,辽阳市化纤制品厂虽然于1998年进行了转制,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但该企业并未因转制行为而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且在2000年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名章还在使用,说明辽阳市化纤制品厂的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向辽阳化纤制品厂催收,辽阳化纤制品厂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债权剥离经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时,曾通知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其亦在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后长城公司对辽阳市化纤制品厂以公告形式连续发出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于郝某某也发出了公告,2007年郝某某虽只起诉了本金部分,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故上诉人辽阳化纤制品厂关于‘辽阳市化纤厂开办后,辽阳市化纤制品厂就不存在了,以及长城公司没有根据主体变化主张过这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化纤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曹丽娜
审判员毕寒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