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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徐SU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SU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丁某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芦某与徐SU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芦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芦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与徐SU梅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法院应当向徐SU梅释明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怠于行使释明权,造成本案漏列当事人,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徐SU梅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芦某给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提供的是身份证原住址,不是现真实住址。当时交警四大队给受害人徐SU梅的答复是,芦某不同意交警四大队调解,理由是她的车已参加保险,交警调解不算数,保险公司只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法律明确规定,肇事方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都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赔偿。按法律规定,受害人徐SU梅没有任何理由起诉保险公司。芦某在原审中,只字未提保险公司的问题。要求驳回芦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芦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徐SU梅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徐SU梅起诉请求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也未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芦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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