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
代表人余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代表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出生以来基于父辈原始取得了被告所在地组民资格,多年来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所在地,并履行了村X组一切义务,这几年由于县城开发,被告所在地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并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007年9月,2010年被告分别以每人1930元、4750元标准分配了土地补偿款,而将其排斥在外,剥夺了其应该享有的分配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配其二次土地补偿款1930元、4750元计6680元。
被告辩称,这个土地补偿款分配第一是经全体村民协商一致同意,有单位的拿工资的村民就没分这个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时协商的意见村民是有单位的现已脱离单位了,又没有发工资的这样的村民可以分这个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村民李某某(曾用名李X)自199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8日取得了该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某某系罗山县交通局尤店交管站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系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2008年5月7日迁入),其现已停薪留职,从事个体出租,2007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书)、李某某的妻子(叶辉)、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及李某某的继母(罗二萍)四人每人按被告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的1930元分配了土地补偿款,2010年又以每人4750元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李某某是否应分配获得土地补偿款向全组X户村民进行了民意调查,除1户中立外有33户同意其应分配该二次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关键是要确定该公民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李某某作为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村民,其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参与分配,其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决定的其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且该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已多数同意,原告可以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7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考虑其于2008年才迁入此村X组,其请求该项分配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X乡X村上桥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承包补偿款人民币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