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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3月18日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冀某伙同马炜(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环路南门小区附近“快客网吧”门前,将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900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冀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汉滨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7日,被害人报案,称其停放在南环路“快克网吧”门前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5000余元。

3、浙江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4月13日2补癜诰阍ń萏兄鍪O江豪门至尊x号包厢现场将冀某抓获。

4、被告人冀某的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南门小区附近“快克网吧”门前。

5、汉滨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的提取笔录证实,从王X处提取一辆白色“豪爵悦星”125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5300元。

6、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豪爵”x-9白色踏板摩托车现价为4500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7、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5点左右,他停在南环路“快克网吧”门前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不见了,他当时打“110”报警,车是2009年8月20日购买的,价格5300多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8、被害人的领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

9、证人杨X、王X均证实,马炜是个偷车的。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马炜给他们打电话问要不要车,他们让马炜把车骑到骆家庄路口,王X见是一辆白色的“豪爵悦星”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了。

10、同案犯马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和吸毒人员冀某都没钱买毒品了,他提出去偷辆车卖钱,冀某同意,他俩在南环路南门小区“快克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没有地锁,车头在锁着,四周无人,他用手将车头锁掰开,他们将车一直推到新城路X巷里,冀某“放风”,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打开,他打电话联系移动公司的那个小伙后,把车骑到骆家庄里面一条小巷里,该小伙以900元买了这辆摩托车。卖车的钱购买毒品与冀某一起吸食掉了。

11、被告人冀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没钱购买毒品就去找马炜,马提出说去偷车卖钱买毒品,他同意。他俩转到南环路南门小区“快克网吧”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没有地锁,四周无人,他在一旁“望风”,马炜上前去偷车,他帮忙将车推到新城路X巷内,他仍然在一旁“望风”,马炜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前面板打开,接上线打着后,马炜叫他先走,马负责卖车。后马炜把车卖了900元钱,他俩买毒品吸食了。

12、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3)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冀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1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冀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六条(三)项四目、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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