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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乡X村往淅川县X乡老人仓方向行驶,在淅川县X乡X路段,与路上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后在淅川县X乡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连续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9550.94元,李某某至今未对陈某某作出赔偿,陈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陈某某,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因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住院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9550.94元。护理费因陈某某提供的系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仍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得:4806.95元÷365×31=408元,误工费计算得4806.95元÷365×31=408元,伙食补助费计算得30元×31天=930元,交通费票据显示费用为91元,因陈某某仅请求78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因陈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94元。

原审法院判决:1、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94元。2、驳回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李某某负担205元,陈某某负担13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了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有接诊医生宋军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出具的证言证实当时到现场所看到的情况,并证实将伤者接到乡卫生院诊治,后又转院到淅川县公疗医院的情形,充分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伤者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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