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8年10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栗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期间,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两个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4日追加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期间,为抵扣该公司进项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芦军(已判刑)以开票金额9的费用从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金额x元,税额x.75元。
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帮新乡市亚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伟(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芦军(已判刑)找到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允军(已判刑),按票面金额9支付开票费后,从该公司向亚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x元,税额x.9元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帮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芦军找到鑫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允军,按票面金额9支付开票费后,从该公司向亚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x.5元,税额x.47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为了抵扣公司进项税,其主观恶性较小,2、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的税款,已经被依法追缴,对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已经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期间,为抵扣该公司进项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芦军(已判刑)以开票金额9的费用从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金额x元,税额x.75元。被告人李某某应补缴税款x元。(已在本院缴纳)
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帮新乡市亚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伟(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芦军(已判刑)找到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允军(已判刑),按票面金额9支付开票费后,从该公司向亚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x元,税额x.9元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帮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芦军找到鑫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允军,按票面金额9支付开票费后,从该公司向亚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x.5元,税额x.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芦军、郝允军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