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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人卢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本院为其指定辩护(略)。本院依法通知了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横山县X镇××村李××村X组邵××家,被告人卢某某准备给330万千伏榆靖改变电工程施工班驻地工人做饭,因柴受潮不易点燃,便用汽油助燃,不慎引起大火。致使四川籍工人王××、王×、雷××、颜××被严重烧伤,王××、王××、雷××经抢救无效死亡,颜××仍在抢救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那天早上她起来准备做饭,不清楚是怎么着的火,不是她放的火。

辩护人认为,失火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容否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汽油不是被告人准备、放置的,是由于工队管理混乱所致。建议法庭在法定最低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在横山县X镇X村李××村X组邵××家,被告人卢某某向往日一样起床准备给330万千伏榆靖改变电工程施工班驻地工人做饭,因柴受潮点燃困难,便用其房内放置的工队用的汽油助燃。由于天冷,手发抖,卢某某在往柴上倒汽油时将部分汽油流在了灶台及地上,点柴时将灶台上的汽油引燃,发生大火。致炕上睡觉的四川籍工人王××、王××、雷××、颜××严重烧伤,王××、王××、雷××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颜××仍在救治之中。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及地点等。

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3、被害人颜××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4、证人张××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隔壁住的老乡的妻子(张××妻子)又起床给他们做饭,灶台靠近他们五个工人住的炕边,当时他醒来了,但没起床,听见那婆姨从外边取了东西回来,过了几分钟,她喊着火了,他就往外边跑,看见灶台和地上都着火了,火苗一尺多高,他就从火苗上跳过去的。火扑灭后,灶台里还有几块碳在燃烧,他用凉水浇灭,当时炕上和他一块住的四人被烧伤,分别叫王××、雷××、王××、颜××,都是他们四川人,他们房内放有老板买下的工地上用的汽油。

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早上6时半,张××给他打电话说,起火了,烧伤四人。张××、王××还有一个女的共七人住的两个窑洞是他租的横山县X镇X村李××小组的。这些工人都是张××联系的。至11月22日烧伤的四人中有王××、雷××、王××死亡,另一个在救治中。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凌晨,他们四川籍陈××、张××等人租住的房子失火,该房内住的工人都是张××从四川达洲市找的人。烧伤几人,最近几天有王××、王××、雷××先后死亡。

8、证人武××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听见隔壁住的四川籍工人起来劈柴、打碳,约半小时后,听见工人在外边哭喊,她出去看了,发生火灾,技术员正给120打电话,医生听不懂,她给帮忙打的急救电话。工人们每天起得很早,都是技术员的老婆做饭。

9、证人邵××、王××、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凌晨,榆靖330万千伏改变电工程的工人租住邵××的房子失火了。

10、王××、王××、雷××的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三人特重度烧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实失火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2、人口信息,证实卢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X镇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做饭时,因柴受潮用汽油助燃,不慎将汽油壶引燃,发生火灾,造成三死一伤严重后果,其主观上疏忽大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失火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辩解,火不是她放的,不知道是怎么着的火。经查,有张××、颜××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当天被告人做饭时,柴受潮用汽油助燃,引起火灾。故被告人的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外来打工的少数民族人,失火罪本身是过失犯罪,故辩护人建议在法定最低刑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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