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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20日,本院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别搞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张杰、宋学峰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5月16日先后二次在原告开办的钢卷尺长赊买钢卷尺条共计款7663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卷尺条款7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孙某某伟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对象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孙某某钢卷尺条款7663元。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5月16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孙某某开办的钢卷尺长赊买钢卷尺条款共计款7663元,并且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开办的钢卷尺长赊买尺条共价值7663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李某某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钢卷尺条款76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中清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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