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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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略),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欣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友。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

1.200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那元居委会大门旁偷走韦××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2.2008年9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邕宁商场菜市X路边偷走覃××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3.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上述路段偷走周××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4.2008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某年(另案处理)到上述路段偷走李××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事后,被告人将该车收藏于本村时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5.2008年12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某年到上述路段偷走李××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某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事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6.2009年1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上述路段偷走黄××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事后被告人将车开到蒲庙镇X村修理时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7.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去到邕宁区X镇X路南百超市斜对面一条小巷里偷走梁××停放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8.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伙同杨某年等人到邕宁区X镇X路大聚会娱乐城对面路边偷走谭×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共分赃款。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9.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人人乐超市旁(即东方广场旁)偷走覃××停放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10.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银都酒店对面路边偷走罗××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他人盗窃张×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并从中获取好处费数百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2.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介绍陈×(绰号“X”)代苏××购买他人盗窃王××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3.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介绍黄××购买他人盗窃蓝×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4.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介绍唐××(绰号“X”)。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5.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介绍陈×购买他人盗窃符××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6.200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盗窃杨××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当晚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7.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和韦某某去到隆安县X镇从“阿新”处以x元的低价购买一辆无任何某照、证件的普力马汽车。事后被告人韦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500元好处费。经查该车系张××被盗的车辆(车牌桂x)。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退还车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及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2、10起盗窃,而未参与第6、7、8、9起盗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1、3、4、5起盗窃,而未参与第7、8起盗窃。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的第2、8起盗窃所涉及的车辆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参与销赃;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犯韦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的第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韦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车,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路X号那元居委会大门旁的路边,盗走韦××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2.2008年9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邕宁商场后门菜市X路边,盗走覃××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3.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邕宁商场后面路边停车处,盗走周××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4.2008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邕宁商场后面街道上,盗走李××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将该车藏匿于蒲庙镇X村山上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并已发还失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5.2008年12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邕宁商场菜市X路边,盗走李××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辆并已发还失主。

6.2009年1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邕宁商场后面路边停车处,盗走黄××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蒲庙镇X路边一修理店修理该车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并已发还失主。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7.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X路大聚会娱乐城对面路边,盗走谭×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8.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东方广场富兴路X号门前的停车位(即人人乐超市旁),盗走覃××停放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9.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银都酒店对面路边,盗走罗××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辆并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5次5辆,涉案车辆价值总额x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5次5辆,涉案车辆价值总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失主报案的事实及本案的来源;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3.失主韦××、覃××、周××、李××、李×、黄××、谭×、覃××、罗××的陈某及各自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车辆照片,分别证实上述失主各自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购买时的价格、车辆型号、特征等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上述盗窃犯罪的地点等事实;

5.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多次联系的具体时间;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五菱微型客车(即桂x、桂x),后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等事实;

8.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五菱微型客车(即桂x、桂x),其中一辆自用,另一辆介绍唐××(绰号“X”)购买的的事实;

9.证人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介绍其购买了一辆五菱客车(即桂x),后又将该车辆转卖给卢×(绰号“X”)的伙计(即唐××)的事实;

10.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唐××通过卢×(绰号“X”)介绍向唐××购买了一辆桂x五菱客车,还证实其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车辆已发还失主;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格;

13.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互相印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7、8、9起盗窃及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未参与第7、8起盗窃的意见。经查,除第7起所指控的盗窃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参与盗窃犯罪外,而起诉指控的第6、8、9起盗窃犯罪事实,因有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与失主黄××、谭×、覃××的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符,并互相印证,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第6、8、9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和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了第8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故二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他人盗窃张×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并各自从中获取好处费。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2.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他人盗窃王××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又介绍陈×(绰号“X”)代其妹夫苏××购买该车,并各自从中获取好处费。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3.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他人盗窃蓝×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又介绍黄××购买该车,并各自从中获取好处费。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4.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他人盗窃罗××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又介绍唐××(绰号“X”)。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5.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他人盗窃符××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又介绍陈×购买该车,并各自从中获取好处费。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李××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并各自从中获取好处费。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7.200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盗窃杨××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8.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在南宁市江南区X路银都酒店对面路边盗窃罗××的桂x五菱微型客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又介绍唐××(花名“X”)购买该车,唐××再次将该车转卖给唐某。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9.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和韦某某到隆安县X镇从“阿新”处,以x元的低价购买张××被盗的桂x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为此,被告人韦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500元。经估价,该车价格为x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次,涉及盗窃的机动车9辆,价值总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及盗窃的机动车2辆,价值总额人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某(略)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略)归案。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韦某某的协助下,将上述涉案车辆全部予以追缴,并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失主报案的事实及本案的来源;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3.失主张×、王××、蓝×、罗××、符××、李××、杨××、罗××、张××等人的陈某及各自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车辆照片,分别证实上述失主各自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购买时的价格、车辆型号、特征等事实;

4.证人陈×(绰号“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了二辆五菱客车,一辆代妹夫苏××购买,另一辆自己购买;还证实其与妹夫已将所购买的二辆车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5.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老婆的大哥陈×代其购买了一辆五菱客车并已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了一辆五菱客车,并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7.证人卢×(绰号“X”)的证言,证实其向唐××购买了一辆五菱客车,并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8.证人唐××(绰号“X”,一辆卖给了武鸣仔的事实;

9.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唐××通过“阿十”介绍而向唐某购买了一辆五菱客车,并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0.扣押、移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全部车辆均发还失主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车辆的价格;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销赃五菱客车的事实;

13.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侦大队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犯韦某某及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车辆的事实;

14.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2、8起盗窃所涉及的车辆其并没有销赃的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销赃该二起盗窃的车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犯韦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事实,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当时虽然在广州,没有到现场参与交款、取车,但通过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跟其联系后,其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仍介绍唐某直接跟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车辆,属于介绍买卖车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定罪。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车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涉及盗窃的机动车已达五辆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韦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而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全部车辆,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为其代缴罚金,亦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韦某某无犯罪前科,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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