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骑摩托车到邕宁区X镇加油站对面彭某承租的店铺面前停放,彭某认为妨碍其经营,劝其将车放于别处,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气,通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拿来钢管,三人一同冲进被害人彭某的店内殴打彭某及其儿子易某,致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彭某右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为轻伤。
庭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周××等人的证词、被害人的陈述;伤情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作用较大,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