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诉讼要求离婚。
陈某某辩称,户某某所说不是事实,我们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夫妻感情仍是好的,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户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户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户某某与其他异性的交往,引起了陈某某的猜疑,双方因此有时生气、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户某某曾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户某某仍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户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户某某虽然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陈某某依然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户某某应予理解,双方还是具有和好希望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户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