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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20时左右,杜怡纹(已判刑)因张晶晶(另案处理)给其男友蒋耀龙(另案处理)打电话而与张晶晶发生口角,并威胁要教训对方,双方约定在信阳市文化宫步行街新华书店门口见面。随后,张晶晶纠集的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与杜怡纹纠集的蒋耀龙等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即发生斗殴。斗殴中,蒋耀龙持刀将持铁铲的被告人田某某胸部捅伤;杜怡纹、张晶晶在互殴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胸部的损伤程某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杜怡纹和张晶晶的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杜怡纹、张晶晶、胡文娟、马明敏的供述,证人丁×、郭×、徐×、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某持铁铲参与斗殴,其所持器械足以造成他人伤亡,故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认罪、悔罪,系初犯,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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