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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49岁。

被告:任某某,女,58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基础一般。结婚后因二人世界观、人生观、性格等多方面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4年5月回父母处居住,分居已六年多。婚后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领取,直至2004年9月。从2004年10月至今被告仍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因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其单位所分的房屋一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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