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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7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8日14时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内的东市X街新东商场一楼的“荟萃金店”内,以购买金戒指为由,要求营业员将一枚重24.343克的黄金戒指拿给其试戴。在试戴过程中,趁营业员不备,将所试戴的黄金戒指抢走。被告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所抢物品被追缴,并已返还“荟萃金店”。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黄金戒指价值774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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