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5,275元(含执行费);
二、上述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应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