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某与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承包了XX面粉厂至今。2011年被告马某多次在原告处拉面粉,共计欠面粉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某给付面粉款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尉氏县XX面粉厂营业执照及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马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欠面粉款x元。
被告马某辩称,欠原告面粉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但扣除已给付原告的面粉款,下欠原告面粉款应为x元。另外,原告张某乙扣了被告方的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抵扣原告的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承包了尉氏县XX面粉厂至今。2011年被告马某多次在原告处拉面粉,共计欠原告面粉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张某乙已将价值x元的面粉交付被告马某。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且被告马某予以认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面粉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张某乙扣了被告方的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抵扣原告的部分货款。经本院征求被告方的意见,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马某承担300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