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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戊与赵某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59岁。

上诉人赵某戊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戊、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赵某戊,被上诉人赵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己与被告赵某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共六某妹。原、被告父母在零陵区神仙岭X号有一栋旧房,因无力改建,全家共同协商,共建一栋七层楼房,第某层为门面,第某层以上为隔热顶棚,从第某层开始为住房,每层两套,共十二套住房。2007年5月7日被告赵某戊代表乙方与原告赵某己及其他兄弟代表甲方双方签订了《拆建房屋协议(内部)》,该协议第某条第某款约定:甲方自愿将神仙岭路X号房屋拆除交给乙方重建,待主体工程完工后,乙方赠送五套毛坯房给甲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另购一套房屋,房价按成本价计算。第某款约定:所赠送的房屋依次为二楼、六某、七楼;第某款约定:七层楼以上的隔热顶棚属砖混结构(系框架),面积不低于70%,高度2米,甲方出资40%,乙方出资60%。协议第某条第某款约定,一切建设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建设规划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尔后被告赵某戊筹资建房,建完第某层后,被告资金困难,无能力再修建房屋,全家协商,由原告赵某己帮助完成5-X层及封顶的建设,房屋建成后在三、四、五层给付赵某己三套毛坯房作为回报。原告赵某戊并出具了《出资建设范围》一份,约定:赵某己接手建设5-X层及封顶半层;七层属现浇;且邻南面邓家屋应挑出来;整座房屋的室内外粉刷;平整地面及水泥硬化;正面墙体的油漆装饰及楼梯扶手;西面护坡修整及落水管、下水道等,水电增容按户结算;三套房屋的产权证费用;五、六、七层房屋的相关费用(如报建)按相应的比例负责。原告赵某己的丈夫依据该约定,写了一份原告(甲方)、被告赵某己(乙方)的《出资建设赵某楼协议》,但双方没有签字。尔后,被告赵某己从第某层开始出资建房,并按《出资建设范围》已全部完成了5-X层及封顶的建设。房屋建好后,第某层、第某、第某层,原告六某妹依协议各分了一套,另原告赵某己在第某层已分得两套住房。由于被告欠他人建房款,第某层原约定分给原告赵某梅的住房被他人占有,被告欲以其所分得的第某层的一套住房给原告赵某己,赵某己不同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建房屋协议、出资建设范围、原、被告父母的答辩状(赵某戊诉赵某己、赵某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原判认为:原、被告六某妹签订的《拆建房屋协议(内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被告赵某戊出具的《出资建设范围》,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由于该内容系被告书写,原告亦无异议,且内容合法,故该《出资建设范围》亦是有效的。现原告赵某己已按《出资建设范围》全部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戊应依约给付原告三套房屋作回报,因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六某妹已依据协议从二层、六某、七层各分得一套住房,因而被告回报给原告的三套住房只能从三、四、五层中产生,且该事实在本院的庭审中被告也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房屋的第某层已分得两套住房,而第某层的两套和第某层北面的一套住房已被他人购买,因而第某层南面的一套住房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楼房第某层中的两套住房、第某层中靠南边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已撤回第某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没有约定从房屋的三、四、五层中分三套住房给原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永州市X区X路X号第某层的两套住房、第某层靠南边的一套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三套住房并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326元,由被告赵某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戊不服,以“双方没有约定从神仙岭X号的三、四、五层中分二套住房给被上诉人,第某层的住房已由上诉人的合伙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和权力自由挑选楼层”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赵某己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余的四兄妹合作建房,签订了《拆建房屋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戊因资金短缺,仅将房屋建至第某层,而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其余建房人认可,由被上诉人赵某己出资将房屋完工建至第某层(第某层为隔热层),赵某戊同意给付赵某己三套房屋,作为对赵某己建房的回报,经审查,神仙岭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为:第某层门面属赵某戊所有,第某层、第某、第某层由双方当事人的六某妹各分的一套住房(现已分割),第某层已由赵某戊出卖,第某层属赵某己所有(赵某戊没有异议),第某层由赵某戊出卖了其中一套住房,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赵某己还应当获得一套住房,故该套住房只能是神仙岭X号的第某层另一套住房。赵某戊上诉提出:1,双方没有约定从神仙岭X号的三、四、五层中分三套住房给被上诉人,如前所述,该栋房屋仅有第某层的一套住房尚未进行处分,除此之外,已没有住房可以分割;2,又提出第某层的该套住房已由上诉人的合伙人所有,经查,赵某戊与他人合伙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赵某己分得第某层的该套房屋,至于合伙人应得的利益只能由合伙人与赵某戊协商解决,不能侵犯赵某己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与权力自由挑选楼层,经查,现神仙岭X号房屋只剩余五层的一套住房尚未分配,赵某己只能够得到此间房屋,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其合伙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赵某戊与其合伙人是否形成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赵某戊与其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够对抗赵某己获得房屋的权利,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赵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某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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