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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吴X,汉族,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住沈阳市X区

上诉人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因某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X人民法院[2011]XXX一初字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公司于2005年8月起先后向我借款多次。经某次催要,被告除给过一部分本息外,未予全部给付,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我出470万元借据一张,并约定以前所有借据作废,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借款470万元。

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确向我公司提供470万元的借款,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实际上向我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原告诉请支付的借款高达47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已清偿借款x元,应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从2005年8月起,被告因某某、经某等从原告赵XX处多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2008年前已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一直再未偿还原告本息。2010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许春山向原告赵XX处470万元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约定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后原告赵XX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于2011年1月19月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赵XX打的借据470万元,并约定以前所有借据作废,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没有道理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借款470万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47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反驳某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提供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3%以上,一审法院却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额均予以支持,显属认定错误,同时也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赵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诉讼主张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借款470万元,向法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向赵XX借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此前所有借据作废。借款人: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依据该证据认定赵XX与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在2010年9月28日之前发生借款为470万元,以前所有的借据作废。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款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其余为利息款,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某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沈阳XXXX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某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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