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陶某(又名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因在江南镇X路边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先后于2010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6日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共三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信用社借款利息,同时以被告房屋抵押,还款日期到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按金融部门借款利率标准由被告承担借款利率;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陶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肖某借款一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6月15日向原告肖某借款一万元,限一个月内还清;同年7月6日向原告肖某借款一万元,限两个月内还清。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复印件,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证明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陶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肖某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原告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王某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